第七十二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广告审查机关未依法对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应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 应当在发布前由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 不得发布。第四十七条规定,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这是加强广告管理、预防虚假广告的重要制度措施。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将使广告发布前审查的防范机制失去作用, 对消费者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带来危害, 应当依法严格追究其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同时, 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作出审查批准决定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或者存在受贿情形, 构成犯罪的, 还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